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修订和完善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对《消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也是对新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积极回应。本文将对《条例》的新修订进行解读,以期为相关领域的从业者和消费者提供参考。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与意义
1.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日益多样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还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消费升级。
2. 《消法》的局限性
尽管《消法》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变化,其局限性也逐渐显现。一方面,《消法》中的一些条款较为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另一方面,随着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涌现,一些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显现,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3. 《条例》的出台意义
《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对《消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也是对新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积极回应。通过明确经营者义务、规范经营者行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条例》为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的关系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将更好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更好指引经营者依法经营,更好推动消费市场繁荣发展。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与解读
1. 经营者义务的细化与明确
(1)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免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需符合安全标准,并在存在瑕疵时履行告知义务。
(2)经营场所及设施的安全要求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不仅要保障商品或服务的安全,还要确保经营场所及设施的安全,并在消费者遇到危险时提供及时救助。
(3)商品召回与缺陷产品处理
《条例》第八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商品召回的程序和要求,强化了经营者对缺陷产品的处理责任,有助于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与完善
(1)自主选择权的保障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一规定明确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消费自由。
(2)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完善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无理由退货制度,明确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及标注要求,保障了消费者的退货权利,同时也要求消费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退货权利。
(3)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
《条例》在多个条款中强调了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例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一规定有助于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背景和资质,规制网购实际提供方不一致等现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也要求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收集或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3. 新业态、新模式的规范与引导
(1)网络直播销售的规范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这一规定明确了网络直播销售中的经营者义务和平台责任,有助于规范网络直播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自动续费服务的规范
《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一规定旨在规范经营者通过自动续费方式提供服务的行为,防止消费者在不知情或遗忘的情况下被扣费,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预付式消费的规范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这一规定明确了预付式消费中的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有助于规范预付式消费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政府部门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强化
(1)政府部门的职责
《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这一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2)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这些规定强化了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和职责,要求其积极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条例》的亮点与创新
1. 对热点难点问题的明确细化规定
《条例》针对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如直播带货、“一老一小”“霸王条款”“刷单炒信”“大数据杀熟”、自动续费、强制搭售等进行了有力回应,有效补充完善了《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填补了像预付式消费等热点消费问题的相关法律制度空白。这些规定有助于解决消费者在新业态、新模式下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对弱势消费群体的特别保护
《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这些规定强化了经营者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消费群体的特别保护义务,体现了对弱势消费群体的特别关怀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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